「案情」
原告邱某系第三人万盛区某建设公司工人。2005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邱某在施工围墙外观察搭建的脚手架时,被工程外墙上剔打掉下的水泥渣子击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觉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右),视网膜震荡伤(右),住院38天,医疗费6,920.71元。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建设公司向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站作了《事故经过报告》。邱某出院后,建设公司仅给邱某报销了4,000元的医药费,其他未作任何处理。邱某由于右眼失明,不再适应在建设公司工地上班,亦回家务农。2006年3月8日,邱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06年8月7日,作为该案被告的当地劳动局调查后以邱某下班后在工地以外受伤,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认定不属于工伤。邱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地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6日下达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邱某遂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甲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甲、乙、丙、丁、戊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与建设公司的证人甲、乙、丙、丁在法庭上的证言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邱某提供了建设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作的关于邱某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呈述、建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第三条和第一十三条、建设公司向当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站作的《事故经过报告》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但不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邱某用于证明自已属于工伤的事实不能采信。原告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劳动局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告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之后邱某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劳动局作为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邱某2005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在工地围墙外面被工程外墙上剔打掉下的水泥渣子击伤右眼致右眼觉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右),视网膜震荡伤(右),其事实经过均构成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故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某劳动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之后,建设公司对劳动局重新作出的认定邱某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受理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建设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评析」
在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于构成工伤的三大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于构成工伤三大要素是否成立,就需要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的价值取向,正确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利益保护原则。而正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此点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裁判的不同结果。对于《工伤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本文试对此分析之。
一、目前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明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比较完备的概括了工伤的发生原因。但是,该条部分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尤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三大要素,《工伤保险条例》仅做出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原则性规定。而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也复杂多样。部分行业由于其用工方式较为特殊,由此则会产生不同于普通行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在处理这类工伤纠纷时,对于这三大工伤认定要素,由于法律、法规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在具体适用时,界定职工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就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对本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的分析
1、关于工作时间
建设公司2005年6月24日的《事故经过报告》确认的原告邱某受伤时间是2005年6月23日下午4时30分,而劳动局和建设公司的证人证言均是2006年7月份以后调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建设公司报出的《事故经过报告》已保存相关部门,应视为档案资料。因此书证《事故经过报告》的效力优于劳动局和建设公司的证人证言。同时6月份正值夏季,建筑行业在夏季的工作惯例是工作时间延后,以避免中午高温影响工人健康。况且对于大多数行业而言,下午4时30分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此时邱某没有已经下班的道理。且劳动局或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邱某在下午4时30分已下班的事实,故受伤时间下午4时30分认定在工作时间内,符合逻辑常识和客观事实。
2、关于工作场所
对于建筑行业的工作场所,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只是在工地围墙范围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搭建脚手架时建筑工人观察搭建情况,以保证脚手架搭建正确、安全,这是符合逻辑常识的事情,也是建筑工人的工作需要。而且由于脚手架的高度以及施工工地范围的限制,很多时候在施工围墙内进行观察非常不便,为了达到理想的观察效果,到围墙外进行观察是合理的。因此,工人到围墙外观察脚手架搭建,从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客观实际出发,该地点应当书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该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3、关于工作原因
为了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精神,我们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只要不是故意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致使自己身体伤害,一般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建设公司的《事故经过报告》已证明是建设公司施工旧房改造工程外墙上剔打掉下的水泥渣子击伤邱某,而邱某到围墙外的目的是为了观察脚手架搭建情况,这应当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而劳动局和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在上班时间、上班工地区域做其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或者是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因此,对于邱某的受伤,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则体现出了尊重客观实际和保护工人利益的审理思维。
三、探求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其所奉行的价值准则,价值是人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在法律适用时,当法律规定不清楚、不明白或缺乏可操作性时,就应当根据该法律在制定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探寻该部法律所隐藏在条文背后的利益保护原则,做出符合其价值准则的适用结论。在劳资关系中,由于劳动者不得不依靠出卖劳动力以获得报酬、维持生计,在劳动关系中必须接受资方指使,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弱势群体,国家有责任给予其更多的关怀,通过立法赋予并保护其权利,以确保劳动者不会因弱势地位而遭受强势群体的随意侵犯。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探寻其立法精神,则应当是赋予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工伤保险条例》所奉行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所以,在目前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当以尽可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再审认为邱某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并作出撤销原判决和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劳动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追求的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再审判决没有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规定,而是综合案件事实灵活分析运用,体现出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关怀精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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