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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给工会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资讯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网站发布时间:2009-04-28浏览次数:2374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工会在组建工会和工会工作上的机遇和挑战,提出基层工会不仅要更好地发挥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也应坚持发挥原有的纽带和桥梁作用,应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沟通的桥梁与纽带,在劳资双方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发挥缓冲、弥合作用,避免劳资双方直接对立,这对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预防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发生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关键词:机遇 挑战 桥梁纽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我国经历了近30年的改革开放,实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国民经济连年强劲增长的情况下出台的。对社会关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劳动关系的规范,鲜明地体现了本届政府社会和谐,科学发展的执政理念,与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的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倡导是相吻合的。《劳动合同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出《劳动合同法》的终极目的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实施必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作为代表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会带来哪些新的机遇与挑战,本文试作一探讨。

  一、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扩大对组建工会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1. 如何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组建与管理基层工会

  为了扩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范围、解决法律适用疏漏问题,《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比较突出的是在原有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调整。根据1998年10月25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我国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由国家大包大揽,国家出资兴办。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转型迅速,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多种因素的共同推动下,出现了民间资本注入的各种民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单位,工商服务业、农业、体育、生态环境、社会服务、法律服务等社会组织。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国发展迅速,从业人员也不断增多。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16.1万个 .这类社会组织由于不是由国家出资兴办,不能归类于传统的事业单位类型,同时在运作模式上很多又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因之,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内,被归类于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在2001年陆续出台对教育类、职业培训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办法 .

  除民办非企业单位外,我国近年来社会团体组织也发展迅速,社会团体组织是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建立的共同活动的社会群体。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06年底,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19.2万个 .由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适用范围上的扩大,为工会的扩大与发展提供了机遇,但同时也面临了新的挑战。不能不看到,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行业跨度大,几乎囊括了社会服务的所有范围,类型多,有些较为松散;在管理上属于多头管理,由不同的业务主管单位主管,如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文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民办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民办养老院由民政部门主管,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等,而且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没有像传统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那样有组建基层工会的惯例,大多没有工会组织。从这类用人单位劳动者权益维护角度出发,应组建基层工会组织。但如何在数量众多、类型多样、管理多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如何发挥上级工会组织的管理作用,这是工会工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面临的新问题。

  2.劳动者人员结构的多样性,非全日制工人,劳务派遣工人、承包工人、如何组建工会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尤其是20世纪末期,企业用工形式增多,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用工的模式,劳动者职业稳定受到极大冲击,劳动者的人员结构不再单一,出现多样化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附属于国家的单位,企业功能转化,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原则下,企业成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主体,生产和盈利成为企业生存的根本;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在世界产业链中主要处于制造业,制造业对中国贡献了60%的GDP增长 ,经济增长过于依赖低端产品的制造与销售,依赖低廉的劳动力成本的产业模式还无法摆脱;技术进步和自动化生产线,也使企业在保有必要的技术工人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的用工形式成为可能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如何灵活用工,如何降低劳动力成本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其表现就是企业逐渐减少正式工的数量,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农民工、承包用工、分包用工、小时工比例不断增加。以劳务派遣工为例,有的企业劳务派遣工比例超过50%甚至70%,这些劳务派遣工的平均收入只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1/3 .

  为解决上述用工规避劳动法律规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工、没有经营资质的承包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尤其是对造成劳动者权益“两头踏空” 的劳务派遣用工现象,以劳务派遣用工做了专节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工的工作岗位限定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对劳务派遣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赋予劳务派遣工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规定劳务派遣工可以选择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组织,也可以选择参加实际用工单位的工会组织;而对没有经营资质的承包用工形式中的劳动者如何参加工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还专节对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合同立法对劳动者结构的多样性予以了法律确认,并分别其用工形式做出不同法律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对月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最高限制 也体现了承认劳动者个体力量的不同的现状。就工会而言,由于劳动者结构的多样性,在权益维护上要求必然有所不同,甚至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上级工会如何针对劳动者结构的多样性指导基层工会的组建和管理基层工会,如何区别不同的用工形式组建和管理基层工会,如何在劳务派遣单位组建工会,对承包用工中的劳动者如何吸纳到工会组织中,对庞大的农民工队伍,如何针对其特点组建工会,是工会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二、如何参与并更好地发挥代表和维护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6条明确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为工会的代表和维护职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舞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会如何更好地发挥代表和维护职能,是工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1.赋予了工会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

  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按照劳动法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法》将其变更为由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只需要“通过民主程序”,向劳动者公示就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并没有要求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或工会签字同意。因此,作为用人单位重要经营管理权内容之一的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行使的。

  而《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需要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这就使劳动规章制度由“单方决定权”变为“平等协商确定权”。笔者认为这一变化的规定,立法本意是为工会提供更多的维权契机,提供更广阔的维权空间,如能严格执行必将加强基层工会的话语权,提高工会的重要性,使工会组织能够有更多的自治性,起到与用人单位力量平衡的作用,以限制资本对劳动力的无度侵蚀。其立法的先进意义值得肯定。

  在我国,对资本力量的制衡主要是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制定劳动条件标准进行干预的。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工会角色的设定等诸多因素造成缺乏劳动者团体力量对资本的制衡。这种国家干预模式一方面有其优点,干预有力,能够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消弭纠纷,协调关系;另一方面弊端也非常明显,关键在于干预的度难于把握。劳动合同立法中尘埃落定后始终争论不休的就是干预是否适度的问题,对劳动力的保护是否适度,干预不够或干预过度都会影响到劳动者权益维护,影响到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影响到投资环境,甚而影响到经济发展。这种从用人单位的外部干预,忽视了劳资双方的自由意志,难于实现双方力量的真正平衡,难于使劳动者权益维护与经济发展协调,已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所抛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过近百年的劳资博弈和斗争,开始意识到劳资合作、伙伴关系对双方利益格局分配及劳资关系稳定的益处,通过劳资自治尽量避免国家干预,更多的由劳资双方自主确定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中国要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避免国家干预不当的尴尬,也应该鼓励和发展劳资自治制度,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双方共决,笔者认为这是走向劳资自治的第一步,但愿这一制度能逐渐成熟,最终使共决获得国家强有力的支持,成为劳资双方的心理认同,自觉选择。

  但是,在我国现行制度和政治格局下,能否真正实现共决,共决的社会现实条件是否成熟,不仅需要法律的支持与保障,也需要劳资双方的心理认同。从法律保障看,尚存问题,我国现有《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是冲突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将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作为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的内容,只是听取工会意见。就法律效力层次上,《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在同一效力层次,如何解决这一法律冲突,尚需全国人大释法或出台规定。

  从社会现实条件看,一方面我国工会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组建率低,民办非企业单位内工会身影鲜见,另一方面即使现有的工会组织,也难于摆脱用人单位对工会事务的变相干预,尤其是基层工会组织未能脱离用人单位而独立存在,其代表与维护职能在有些情况下尚受质疑,能不能一步跨到“平等协商确定”,还需要用人单位与工会双方的心理认同,也需要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真正“平等协商确定”。

  2、规定工会是三方机制中重要的一方

  三方机制是国际劳工组织在1976年就已确定的原则,全称为:三方协商决定劳动标准和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具体是指在劳动标准的确定和劳动关系的处理上由三方即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普遍实行这一机制。三方机制对于解决劳动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避免社会动荡的发生有着积极的意义。

  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44号公约《三方协商以促使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三方协商以促使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建议书》,都对三方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9月7日批准了这一公约。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是我国实行三方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三方协商机制,于2001年正式建立。      2001年8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包括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等。目前,我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一些影响大的、群体性的劳动争议处理中实行过三方机制。我国的三方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全国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如中国企业家联合会组成。三方机制是一种平等对话机制,三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没有依附关系。

  《劳动合同法》将三方机制作为一项制度性规定确立下来。其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依据这一规定,工会作为三方机制中的坚实的一方,参与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保有对重大问题的话语权,在我国劳动关系日趋复杂,群体性纠纷逐年增多的情况下,工会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和斡旋协调处理重大劳动争议和突发性劳动事件,对于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持政治、经济的稳定,避免社会动荡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三方机制设置上还需细化,对三方机制要使其成为常设机构,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应对其机构设置、权利义务。三方机制处理的问题范围等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3、规定工会有帮助、指导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具体体现。在劳动关系本质上,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劳动者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强资本、弱劳工是普遍现象,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现象的长期存在,都使劳动者事实上弱于用人单位。因此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更需要工会组织的帮助。《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生效后,有些企业出于灵活用工、节约成本的需求,”规避“、”应对“《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也存在误读现象,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在社会保险上与用人单位达成默契,双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因此需要工会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为劳动者提供帮助和指导。关于帮助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建议,也可以是指导,必要时也可以提供物质上的帮助。

  4、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运行中,最容易引发劳动争议,因为被解雇者失去就业岗位,有些被解雇者由于各种原因再就业困难,甚至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危及被解雇者本人及家庭的生存。 因此我国劳动法实行解雇保护制度,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效力的,必须要向劳动者说明解雇理由,解雇的理由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二是有些解雇在法律上有程序要求,如裁员的解雇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三是解雇劳动者时,不得违反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四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从经济上、程序上加重用人单位解雇的成本,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的行使。在此基础上,《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赋予了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表现在《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这一规定,不仅是工会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监督,也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通知工会,不征求工会意见,极有可能会导致该解除行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必将提高工会的地位,而且会促使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依法组建工会,为工会提供为劳动者维权的更大空间和舞台。

  三、如何坚持原有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20世纪50年代初期,刘少奇就提出工会具有桥梁纽带作用 .这一论点一直被工会的理论与实践认可,工会自始至终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党与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国家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这一桥梁与纽带作用,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不应被忽视,工会不仅应作为党与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在我国政府强调社会和谐稳定,更加重视法律在社会利益上的平衡、协调作用的情况下,也应强调工会不仅是劳动者的代表与维护者,也应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沟通的桥梁与纽带。原因在于:

  1. 基层工会的边缘化要求工会在原有的代表与维护职能基础上重视桥梁与纽带作用。

  造成我国基层工会被边缘化的原因主要有:基层工会组织力量有限;我国工会与西方工会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面中华全国总工会在我国的政治舞台上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广泛的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参与国家立法;另一方面基层工会组织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施展空间有限,甚至出现当企业发生劳资矛盾,尤其是重大的劳资冲突时,工会不能旗帜鲜明地站在工人一方 ,导致工人对工会的心理认同下降;经济全球化对中国基层工会的地位也造成较大的冲击,表现在资本全球流动,西方管理模式全球推行,跨国公司到处建厂,资本力量强大,单个工会与企业无法抗衡,我国的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因没有相应的雇主组织也无法与之抗衡;在现代人力资源理论与实践发展中,将人力资源管理定位于解决职工的职业与发展问题,促使企业追逐利润最大化,资方有意无意地将工会边缘化;工会原有的在企业内部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活动,因对企业的统筹安排管理有影响,这一作用也在弱化。工会对劳资双方的吸引力都在下降。

  笔者认为要解决工会边缘化问题,使工会对劳资双方有吸引力,工会就应加速转型,在原有的代表与维护职能基础上,重视桥梁与纽带作用,应作为劳方与资方沟通的桥梁与纽带,将双方的不同诉求及时反馈给对方,事实证明部分劳资争议的发生是由于沟通协调不畅造成的。工会工作的重点应在于重视事前预防,而不在于事后补救,工会应在劳资双方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发挥缓冲、弥合作用,避免劳资双方直接对立,这对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预防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发生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2. 我国工会与西方工会的功能价值有本质区别,应重视工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

  在西方国家,工会组织与资方主要是起到抗衡、对抗的功能价值,在抗衡、对抗中求得工人权益的保障。这种抗衡和对抗的功能价值,在我国要求社会和谐稳定、科学发展的大环境下是不宜提倡的,我国经历了近30年的改革开放,政治的稳定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求稳定、求发展是我国的大势,是社会各界的共同心声。工会既要维权,要依法维权,也要理性维权。

  在我国工会理论与实践上都不强调工会的抗衡、对抗的功能价值,在沃尔玛是否组建工会问题上,全国总工会就明确表态,中国工会与西方工会是不同的,我们追求的是企业和谐发展,企业与职工的互利双赢,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不是中国工会的最终目的,目的是通过基层工会这个平台团结职工、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让职工充分享受企业发展的成果 .

  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也意味着国家引导企业逐渐转型,改变过于依赖制造业带动经济增长的单一模式,调整产业结构层次,使产业结构层次多样化,提高产业结构层次,提高企业的科学技术竞争力。而在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复杂多变,国际贸易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中国要实现这一转型步履维艰。因此我国工会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应发挥积极作用,既要关注工人权益,也应关注企业发展,使我国顺利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提高,度过转型时期。因此工会作为劳资双方的桥梁与纽带,其作用更加重要。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其中涉及工会地位和作用的规定,为我国基层工会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契机,提供了施展其代表和维护职责的更大的空间和舞台。工会应抓住历史赋予的时机与重任,迎接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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