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什么最贵?", "人才!"《天下无贼》中的这一经典台词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企业因人才而兴。比尔。盖茨也曾经说过:如果微软最重要的20名专家选择离开,那么微软就什么都不是。对企业来讲,如何留住人才是个亟待突破的经典命题。
典型案例:
2005年9月1日,张某研究生毕业后进入了一家外资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为了提高张某的工作技能,2008年2月1日,把张某送到日本接受技术培训2个月,共花费各项培训费用攻击5万元,并与张某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在张某接受培训后,必须再为公司服务4年,在这4年里张某如果要离开该公司,必须向公司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除此之外,公司与张某并没有重新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
2008年8月31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张某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认为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张某的服务期还未满,张某应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如果张某一定要离开该公司,就应该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4万元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履行服务期而发生的劳动争议,那么什么是服务期,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间有啥区别,那些情形下可以约定服务期,服务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如何处理,那些情形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有哪些区别?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因劳动者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而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一是必备条款,一是可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服务期则为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而且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约定。(2)违反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的后果不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服务期名劳动者不能提前解除,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什么样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均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而新法缩小了服务期约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如果约定试用期,必须具备两大要件,(1)培训费用必须是专项的;(2)培训性质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这里必须是 " 双专".另外,对于培训费用的范围包括哪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也做了明确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这里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具体的服务期限如何约定,比如培训多长时间可以约定多长的服务期,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要根据企业为员工培训的时间长短、费用多少来确定。如果两者相比显示公平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服务期的期限可以自由约定,但是不能显示公平。
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本案中,张某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但此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因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也即应当顺延至2012年年3月31日。
哪些情形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最常见的情形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包括试用期内解除的情形,换句话说,如果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
不过,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但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以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七)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已经顺延至2012年3月31日,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会有什么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里有两层意思:(1)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也就是劳动者在这里承担的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质,是补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费用,而丧失了违约金原有的惩罚功能。(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实际上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里的分摊在实践中多是按月进行。
本案中,在张某违约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已经履行了4个月,因此,公司要求张某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为剩余的44个月所应当分摊的违约金3.67万元,具体计算为:(44÷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