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返聘继续工作。一直以来,在我们国家绝大部分省市,退休人员被聘用后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关系,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直到2003年,上海做出了一个突破性的规定,将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从而使得这部分人员可以部分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一、典型案例
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会计学校教英语。一天,她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那么陈老师的这次受伤算不算工伤?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陈老师认为,既然自己属于这家会计学校雇用的退休人员,那么上班期间她在校园内受到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
学校则认为,陈老师确实是在学校被撞骨折的,不过由于学校与她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老师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提出,陈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所造成,陈老师可以就此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的途径解决问题。
二、最终结果
2006年8月,陈老师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学校与陈老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局于2006年9月中止了工伤认定审查。期间,陈老师分别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均被告知"不予受理".
2006年12月,区劳动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1月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学校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后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又诉至法院,法院维持了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在上海,有大量特殊劳动关系形态下的从业人员。如何积极规范这些人员的用工和从业行为,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什么是特殊劳动关系?
根据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目前,可以与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退休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单位与个人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单位不需要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
(二)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在哪些方面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参照劳动法的标准执行:(1)工作时间规定,即必须执行法定的日、周工时制度、休息日制度及延长工作时间制度;(2)劳动保护规定,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发生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3)最低工资规定,即必须执行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除了上述三项标准参照劳动法的标准执行以外,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陈老师与学校之间构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因此,陈老师的这次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三)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有何不同?
如果单位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对单位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均有着各种严格的法律规定。比如单位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理由,而且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有的还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单位,试用期满后需要提前30天。
而在特殊劳动关系中,除非双方另外有约定,单位可以随时个人解除特殊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个人也可以随时与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