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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企业有义务提前通知劳动者吗?
资讯来源:南方日报发布时间:2009-03-11浏览次数:2805
 

  问:

  听说,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企业不再续签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否则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甚至有的说提前一个月通知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两个说法有没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有没有这样的规定?

  答:

  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5条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除了这个通知外,再无国家级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地方上的法规,有的对这个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比如北京出台《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同时,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在实际操作中,法律部门本着诚信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一般还是偏向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情况下,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是否还要续签的问题。如果到期之后才突然通知对方,必然会显得十分突兀和仓促,会使对方的选择考虑时间不周到,特别是在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会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便的影响,会造成劳动者短期内生活的困难与择业的急迫。所有这些,都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基本的诚信,为对方的生活作出善良人的考虑之宗旨相违背。所以,提前通知,本身就是给对方一个心理准备和择业准备的时间,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上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基本正义的体现。

  另外,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履行、结束的任何一个程序中,固然国家一再强调要做到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始终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单位与个人之间强弱之势还是十分分明的。在劳动关系的终止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决定权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于单位。最终是否续约的决定一旦形成,受其影响利益甚巨者却是个人。正是基于此点的考虑,出于对弱者本能的同情与保护意识,在此只规定了单位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员工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在单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考虑时间;在单位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寻找工作调整心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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