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只局限在营业厅内 应该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民谭小姐到银行汇款未果,却在银行的停车场里被抢劫,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在一审驳回其要求后,她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昨日,中山市中院公布终审判决结果,银行需赔偿客户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对预防抢劫事件发生,未能采取合理范围内的防范措施,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银行监控设备未能辨认歹徒
2007年3月26日11时45分左右,中山市东区的谭小姐到当地一家银行准备办理汇款,在将小车停放在银行门前的客户专用车位后,进入营业厅领取排号纸,但因为她之前还有29人在等候,心急的她便离开营业大厅。当她走下营业厅台阶准备上车时,突然遭到两名男子抢劫,手袋里装着准备汇款用的5万多元现金,还有各类证件和信用卡,一瞬间都变成了他人之物。
惊魂未定的谭小姐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是,该银行虽在其营业厅外安装了监控设备,但其相关录像资料并不能分辨出施害人基本的体貌特征,无法为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案件至今未能侦破。
客户索赔要求一审被驳回
歹徒找不到,自己的损失该由谁赔呢? 2007年8月20日,谭小姐以银行未有履行好服务合同造成其财产受损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2300港元。她认为,银行给顾客停车的场所,应属于其履行服务承诺的地方,自己在停车场被抢时,平时有保安看守的地方却没有保安,说明银行没有履行好其义务,所以应该赔偿自己损失。
银行方面认为,谭小姐遭抢时已经离开营业厅,而且她是在没有办理汇款业务的情况下离开,双方并没有形成特定的服务合同关系。谭小姐也没有证据证明她被抢财物的价值。即使发生财物被抢,发生抢劫的地点在营业大厅之外的停车场,不属于银行的安全保障范围,银行对她财物损失不存在过错,所以不需要赔偿。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对在其停车场所发生的因第三人而为的侵权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谭小姐财产受损的后果不负民事责任,驳回谭小姐的诉讼请求。
谭小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2月25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没有义务防止同类损害事件发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银行赔偿人民币5.5万元及港币2300元。但银行方面依然坚持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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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银行业人士:压力倍增
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山市一家市级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士,他表示“这个判决结果会给银行方面带来一些压力”。银行界通常只把营业厅作为对客户财产负责的范围,但这个判决让银行认识到这是不够的。他以中山为例说明,目前中山大大小小的银行估计有300多家,不少银行都有银行专用车位,除了一些大型银行的封闭式停车场外,极少会配备专门保安。
“今后除了会要求各家银行把摄像头调校好对准停车场外,还得考虑增设停车场的保安,以防发生类似案例时银行担负责任。”对于近半银行的停车场并不属于银行所有,只是从物业所有者租赁而来的这一情况,他建议,银行与物业管理者进行协商,由物业管理方面加强对银行所租用停车场的安全保障。
法院:银行安保义务应在空间上予以适当延伸
法院经调查证实,银行的停车场虽与人行道相连,但行人可以自由进出,该停车场不仅属于银行的用地范围,且紧邻银行营业厅大门,是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后离开的必经之地。银行在营业厅内配备保安,但在营业厅外并没有保安,而银行当时的监控录像无法为警方提供有力的破案线索。
中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谭小姐在银行营业厅领取了排号单,后来虽未办理业务即离开,但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包括消费者和其他潜在的消费者,都应是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银行都应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所服务对象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出入,因此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空间上予以适当延伸,不能局限于其封闭的营业场所之内。如果营业厅外银行配备的保安在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适当的预防、震慑犯罪的作用,也可在犯罪后及时帮救受害人、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营业厅外安装的监控设备有瑕疵,显然不符合安装目的,未尽足安全保障义务。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预防抢劫事件发生,银行未能采取合理范围内的防范措施,也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谭小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谭小姐对其遭受的现金损失无法充分证明,近日,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银行赔偿谭小姐人民币1000元。